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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第 6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審查會,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擔任委員審查前條申請獎勵案;經審查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准獎勵。
  2. 前項審查會審查項目,包括探勘計畫之方法與預期成果、人力與經驗、經費分析及工作時程之合理性。
  3.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獎勵人簽訂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以下簡稱示範獎勵契約,附件一);其以籌備處名義簽約者,並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以公司名義換約。
  4. 第一項經核准之示範獎勵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受獎勵人不得變更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受獎勵人應敘明理由並提出變更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辦理示範獎勵契約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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