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本辦法示範獎勵對象以地熱能作為發電系統設置之發電業、發電業籌備處或申請自用發電設備之事業、團體或自然人。
受獎勵人應於銀行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更新銀行履約保證函。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