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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獎勵人自取得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系統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系統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2.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發電系統設置及運轉情形,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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