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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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或持有核子原料,應填具附件(一)之申請書,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發核子原料執照。但所生產或持有之核子原料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免於請發執照。 一、鈾礦物、釷礦物或鈾、釷混合之礦物,所含鈾、釷成份重量比低於萬分之五者。 二、混合物、化合物、溶液或合金、所含核子原料之重量比低於萬分之五者。 三、核子原料中含鈾、釷成份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而鈾、釷之總重量不超過一公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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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該條的規定,生產或持有核子原料的個人或單位需要向原子能委員會填寫附件一的申請書,請求核發核子原料執照。如果生產或持有的核子原料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可以免除申請執照的程序: 1. 鈾礦物、釷礦物或鈾、釷混合礦物,其中所含鈾、釷成份的重量比低於萬分之五。 2. 混合物、化合物、溶液或合金,其中所含核子原料的重量比低於萬分之五。 3. 核子原料中含鈾、釷成份的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但鈾、釷的總重量不超過一公斤。 例如,有關上述第一項的情況,如果某個礦物中所含的鈾或釷成份重量比低於萬分之五,則在申請核發執照時可以免除相應的程序。這符合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規定。
- 持有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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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