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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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設施周圍地區,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損害之程度,劃分左列兩區: 一、禁建區:係核子事故發生後,於其邊界上之人在二小時內,接受來自體外分裂產物之全身劑量不超過二五○毫西弗(二十五侖目),或來自碘之甲狀腺劑量不超過三西弗(三百侖目)之緊接核子設施地區。 二、低密度人口區:係核子事故發生後,於其邊界上之人自放射性雲到達時起至全部通過時止,所接受來自體外分裂產物之全身劑量不超過二五○毫西弗(二十五侖目),或來自碘之甲狀腺劑量不超過三西弗(三百侖目)之緊接禁建區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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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