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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2.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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