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輻射限量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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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電視接收機。 三、鐘錶。 四、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 五、微波接收器保護管。 六、航海用羅盤及其他航海用儀器。 七、逃生用指示燈。 八、指北針。 九、燈泡。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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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電視接收機。 三、鐘錶。 四、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 五、微波接收器保護管。 六、航海用羅盤及其他航海用儀器。 七、逃生用指示燈。 八、指北針。 九、燈泡。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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