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輻射限量標準 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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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質含量限值: 一、鐘錶:所含氚限值為十億(1E+9)貝克,或 -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限值為一百萬(1E+6)貝克。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限值為六十億(6E+9)貝克,或 -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限值為三百億(3E+10) 貝克。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 貝克。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限值為三千億(3E+11) 貝克。 七、指北針: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 貝克。 八、燈泡:所含氪-八五限值為二億(2E+8)貝克。 九、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指商品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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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