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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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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輻射防護人員申請認可所需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以於下列單位接受之工作訓練為限: 一、主管機關。 二、領有主管機關發許可證或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核子反應器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運轉執照、核子燃料貯存設施運轉執照之設施經營者。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
  2. 2.輻射防護師或輻射防護員認可所需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證明文件須經設施經營負責人或雇主簽章。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的具體內容及相關法條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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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前條輻射防護人員申請認可所需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以於下列單位接受之工作訓練為限: 一、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