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暫停認可業務。
  2.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即補足。無其他適當人選,得報經主管機關准後,由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以一年為限。
  3. 前項兼職期間屆滿,應暫停認可業務。
  4. 專職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