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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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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暫停認可業務。
  2. 2.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即補足。無其他適當人選,得報經主管機關准後,由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以一年為限。
  3. 3.前項兼職期間屆滿,應暫停認可業務。
  4. 4.專職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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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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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暫停認可業務。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