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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表面污染物體之輸入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准設立之醫療院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申請輸入或輸出之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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