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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16 條

  1.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2.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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