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依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參酌下列事項為適當之評估: 一、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二、放射性污染物之處理措施。 三、移動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防護措施。 四、人員劑量之評估。
對於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管理辦法第 20 條,根據上述法條,對於輻射作業的安全評估應依規模及性質,考慮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放射性污染物的處理措施、移動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防護措施、以及人員劑量的評估為適當的評估項目。 以上提到的法條參考來自「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作業管理辦法」。根據該法條,對於輻射作業的安全評估,應以評估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情況,包括對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放射性污染物的處理、移動型放射性物質或設備的防護,以及人員劑量的評估等方面,進行適當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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