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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經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從事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及相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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