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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使用高強度輻射設施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 一、經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三、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四、作業場所屏蔽與機械設備之結構及耐震程度證明。 五、運轉訓練及運轉實務訓練規劃。 六、試運轉期程規劃。 七、密封放射性物質,應檢附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及保安計畫。 八、意外事故處理程序。
  2. 前項第二款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含下列內容: 一、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二、設施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三、放射性污染物(含活化物)處理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3. 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輻射安全評估、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附試運轉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試運轉許可。
  4. 完成試運轉後,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試運轉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5. 前項試運轉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區域監測結果。 二、人員劑量監測結果。 三、試運轉紀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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