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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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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遷移新址或變更作業場所而涉及安裝或改裝者,設施經營者應分別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安裝或改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2. 2.領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增加使用場所、種數量或活度,應分別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第 27 條的解釋,根據上述法規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放射性物質係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以外,能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或含有上述物質之機具。同時,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核子反應器以外,用電場、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他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 舉例來說,對於第一款所述的遷移新址或變更作業場所涉及安裝或改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情況,應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在這種情況下,設施經營者應遵守該等規定,並且經主管機關的同意後方可進行相應作業。 對於第二款所述的增加使用場所、核種數量或活度的情況,應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這表示,對於放射性物質的增加使用場所或核種數量,或者增加活度的情況,設施經營者同樣應遵守相關規定並依法進行申請,得到主管機關的同意後才能執行相應的作業。 這些解釋是根據上述法規的相關條文以及相關法律文件的規定,可作為對第 27 條的合理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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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遷移新址或變更作業場所而涉及安裝或改裝者,設施經營者應分別依第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