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第 27 條的解釋,根據上述法規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放射性物質係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以外,能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或含有上述物質之機具。同時,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核子反應器以外,用電場、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他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 舉例來說,對於第一款所述的遷移新址或變更作業場所涉及安裝或改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情況,應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在這種情況下,設施經營者應遵守該等規定,並且經主管機關的同意後方可進行相應作業。 對於第二款所述的增加使用場所、核種數量或活度的情況,應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這表示,對於放射性物質的增加使用場所或核種數量,或者增加活度的情況,設施經營者同樣應遵守相關規定並依法進行申請,得到主管機關的同意後才能執行相應的作業。 這些解釋是根據上述法規的相關條文以及相關法律文件的規定,可作為對第 27 條的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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