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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遷移新址或變更作業場所而涉及安裝或改裝者,設施經營者應分別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安裝或改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2. 領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增加使用場所、種數量或活度,應分別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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