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申請或換發各項許可、許可證或申請登記備查,申請人應檢附審查之文件或填具之資料,除本辦法規定者外,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公告指定之。
根據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56 條,申請或換發各項許可、許可證或申請登記備查時,申請人應檢附審查的文件或填具的資料,除了本辦法規定的情況之外,主管機關得依需要公告指定的文件或資料。這條規定強調主管機關有權根據需要公告指定特定文件或資料,以作為申請各項許可或註冊時的必要文件。這項規定有助於確保申請程序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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