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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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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或換發各項許可、許可證或申請登記備查,申請人應檢附審查之文件或填具之資料,除本辦法規定者外,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公告指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56 條,申請或換發各項許可、許可證或申請登記備查時,申請人應檢附審查的文件或填具的資料,除了本辦法規定的情況之外,主管機關得依需要公告指定的文件或資料。這條規定強調主管機關有權根據需要公告指定特定文件或資料,以作為申請各項許可或註冊時的必要文件。這項規定有助於確保申請程序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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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或換發各項許可、許可證或申請登記備查,申請人應檢附審查之文件或填具之資料,除本辦法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