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法規來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 15-1 條規定了低放射性廢棄物的貯存期限和相應的安定化處理規定。根據此法條的第1款,未經安定化處理的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五年。而根據第2款,若經評估無法於五年內進行安定化處理,經營者需提報安定化處理規劃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可繼續貯存。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低放射性廢棄物的安全處理和管理,並要求經營者依法提報並獲得主管機關的同意後方可繼續貯存。這些規定是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環境保護的重要措施,符合法源資訊中所描述的新版物管法的安全管理規定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的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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