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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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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於貯存設施運轉執照發或換發後,每十年執行貯存設施再評估,並將再評估報告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綜合概述。 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 三、吊卸設備檢查及評估。 四、廢棄物貯存狀況評估。 五、貯存作業評估。 六、輻射影響評估。 七、十年來異常事件經驗回饋。 八、除役初步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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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經營者應於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或換發後,每十年執行貯存設施再評估,並將再評估報告載明下列事項,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