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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個月內,經營者應檢送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及除役完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解除除役管制。
  2. 前項除役完成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除役策略及作業情形。 二、除役過程作業人員及民眾之輻射防護。 三、最終廠址輻射劑量調查結果。 四、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及物質外釋情形。 五、除役後廠址後續監管作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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