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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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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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1 條,當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提出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時,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可以拒絕受理,並在決定理由中指明: 1. 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 2. 已有相同事項在另一案件中交付鑑定,而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 3. 原行政處分機關已經交付鑑定,而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 4. 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屬於其他類似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訴願人在申請鑑定時所提出的事項並非需要專門性或技術性的鑑定,則受理訴願機關可以依法拒絕受理。另外,如果訴願人未能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而已有相同事項在其他案件中交付鑑定,則同樣可以被拒絕受理。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鑑定名詞
- 非名詞
- 另案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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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