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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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具有左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僱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構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書。 四、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或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經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郵電事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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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來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了具有合併計算退休年資資格的情況,其中包括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根據此法規,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年資需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書方可合併計算退休年資。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職員的人欲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就需要提供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的證明書。 參考資料: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 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 & 交通部88年9月21日交人發字第8892-2號函
- 退休金名詞
- 資遣費名詞
- 核名詞
- 銓敘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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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