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廢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許可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財政部及民間機構: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廢止興建、營運許可之日期。 三、終止地上權及租賃契約之表示。 四、強制接管營運或強制收買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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