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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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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後,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
  2. 2.民間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興建或營運。
  3. 3.主管機關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繼續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二、繼續興建之工程範圍或營運之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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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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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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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後,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