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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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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四、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五、未完成改善缺失之處理。
  2. 2.前項第三款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得由主管機關視該工程之缺失及與其他工程之相關性,於影響整體工程興建進度最少之範圍內決定之;停止營運之範圍,由主管機關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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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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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客觀事實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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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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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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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