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開發後可建築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基地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領回時,所領回之土地及建築物基地之價額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計必要費用為準,所領回建築物價款依第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計算。
從目前提供的資料中沒有相關的法條或是法規可以進行釋義及舉例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