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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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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所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要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二、第三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 三、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四、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2. 2.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時,該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
  3. 3.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本條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定約時,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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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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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人名詞
  • 對價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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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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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交通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6 條規定:「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所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要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交通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