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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貨人應於包裹票或提單記載領取期限內領取,逾期領取者,鐵路機構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保管費。
  2. 受貨人逾領取期限十日仍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發催領通知。
  3. 包裹逾領取期限一個月未經領取者,鐵路機構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其性質易於腐壞者,得於領取期限屆滿後為之;其費用由受貨人負擔。
  4. 受貨人領取包裹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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