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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鐵路機構收受貨物,應對託運人交付貨物運送通知書。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2. 前項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3.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對者,得不予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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