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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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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3-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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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經動產
擔保
交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或動產
抵押權
人取回,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於十五日內將牌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
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繳回牌照者,經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或動產抵押之
債務人
提出證明文件,公路監理機關得
催告
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於十五日內繳回牌照,逾期未繳回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
註銷
該車輛牌照。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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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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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汽車駕駛人與技工執照登記及考驗 §5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汽車裝載行駛 §7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慢車 §115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行人 §133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道路障礙 §140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附則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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