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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18-5 條

  1. 1.機關(構)標誌「指 53-1 」,用以指示政府機關(構)、中央部會所屬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暨科學(技)園區或大專院校之名稱、方向及里程。
  2. 2.前項政府機關(構)係指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下列機關(構):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二、鄉(鎮、市、區)公所。 三、地(戶)政事務所。 四、稅捐稽徵機關。 五、公路監理機關。 六、停車管理機關。 七、各級法院。 八、其他經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政府機關(構)。
  3. 3.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箭頭,視實際需要設於高(快)速公路以外之道路,並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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