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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2.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3.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
  4.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5.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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