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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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 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 三、檢驗員或相關經辦人員態度傲慢或故意刁難者。 四、假藉代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其強制修車、洗車或另立名目,藉以收費者。 五、檢驗線、待檢停車場環境不潔、進出標示不清、秩序混亂或有待檢車輛妨礙附近道路交通情事者。 六、未查核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繳納情形者。 七、未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 八、檢驗不實,情節輕微而未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 九、檢驗時未擷取檢驗影像,或檢驗資料未傳輸或保存者。
- 2.前項第一款情形,應責令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並俟修復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合格後,再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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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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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予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經查名詞
- 逾名詞
- 期間名詞
- 規費名詞
- 罰鍰名詞
- 故意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俟名詞
- 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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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