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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 3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依營運實際受疫情影響情形決定延長並公告之;其延長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
  2. 前項有效期間經延長者,第十三條第六項所定之期限,得一併公告延長;其延長期間同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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