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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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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 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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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班計程車營運以一人一車一機場為限,並以駕駛人為負責人。如分別取得不同機場排班登記證者,應於取得第二張機場排班登記證後七日內,主動繳回一張機場排班登記證予原發證單位。
前項經
核
准辦理人、車登記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後,駕駛人不得申請代替、頂替或變更。更換車輛,應以合格車輛向航空警察局申辦。
機場排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應即申請(換)補發。換發者應將原證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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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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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桃園機場客運汽車管理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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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客運汽車管理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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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責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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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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