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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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其收費基準應經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修正時,亦同;其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並據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
- 2.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惠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嫁於駕駛人。業者應按月補足駕駛人為配合優惠措施致短收之金額,並保存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至少三年,供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 3.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於實施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審查同意,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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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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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消費者保護名詞
-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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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