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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駕訓班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視情節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六款、第十八款者,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十款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 三、有前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者,應停止招生一期。 四、有前條第十七款者,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自次期起核減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自次期起核減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其屬於公有土地,應停止招生;其屬於私有土地,經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確定喪失土地使用權利者,應停止招生。
  2. 前項第一款之書面糾正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為之,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3. 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限期改善期間,再次違反前條其他各款規定之一者,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得加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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