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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駕訓班經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負責人及就原址設立駕訓班申請。
  2. 駕訓班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其所有車輛供作教練車使用。 二、私設駕訓班或參與未立案駕訓班之教學訓練者。
  3. 違反前項規定,停止其執業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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