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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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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實施新車抽驗;有關新車抽驗之測試方式、抽驗車輛之選定、測試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遵循規定依附錄四規定辦理,未能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新車抽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驗證章。
  2. 2.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引擎族未銷售及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該計畫並執行改正完成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召回改正計畫內容依附錄四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10條,該條款主要是針對申請人在同一引擎族中增加新車型時所需遵守的程序說明,包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的延伸,並提報相關資料以獲得審核批准的規定。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延伸,而依據相關資料,經審核合格後即可獲得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延伸。 舉例來說,根據資料顯示,某汽車廠商希望在既有引擎族中增加新的車型,便需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新車型與原引擎族具有相同的排放特性,並提交申請給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核。如果審核通過,則可以獲得合格證明的延伸,以符合法規的要求。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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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10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實施新車抽驗;有關新車抽驗之測試方式、抽驗車輛之選定、測試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