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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1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已完成製造、打造或進口但尚未辦理登檢領照之車輛,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展延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供造冊登記之車輛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2. 申請者使用已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造冊登記之底盤車打造完成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其使用相同底盤型式已取得屆滿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得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供使用造冊登記底盤車打造之完成車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造冊登記之底盤車打造完成車,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後申請審驗者,亦同。
  3.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展延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及其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與車輛使用手冊等,應註明其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
  4.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造冊登記之車輛,其有效期限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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