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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16 條

  1. 取得審查報告之下列車輛裝置,應依審查合格之格式樣張製作合格標識,並應逐一標示: 一、行車紀錄器。 二、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含聯結架、聯結器)。 三、小型汽車置放架。 四、載重計。 五、反光識別材料。 六、安全帶。
  2.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安全帶裝置於車輛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得免適用前項應逐一標示合格標識之規定。
  3.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得免除第一項規定。
  4. 第一項合格標識內容格式規定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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