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取得審查報告之下列車輛裝置,應依審查合格之格式樣張製作合格標識,並應逐一標示: 一、行車紀錄器。 二、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含聯結架、聯結器)。 三、小型汽車置放架。 四、載重計。 五、反光識別材料。 六、安全帶。
-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安全帶裝置於車輛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得免適用前項應逐一標示合格標識之規定。
-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得免除第一項規定。
- 第一項合格標識內容格式規定如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