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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查核及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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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3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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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檢驗時,
經查
有車輛未依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者,除應停止該車輛辦理登檢領照外,應立即通報審驗機構及其他公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該車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檢驗。
前項車型尚未登檢領照之車輛應限期改善,並應逐車經審驗機構辦理查驗,查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
廢止
該車輛之合格證明書,查驗合格之車輛始得登檢領照。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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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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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檢測機構認可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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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查核及監督管理 §24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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