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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2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持有之全部或一部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失其效力;其所持有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其全部或一部: 一、主動申請廢止或失其效力者。 二、經審驗機構查明有事實足認無法製造、進口車輛或裝置。
  2. 前項經廢止或失其效力者,其授權他人使用同時喪失效力,且不得作為本辦法所定之申請資料。
  3. 經依第一項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審驗機構應註銷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尚未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申請者並應依審驗機構規定期限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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