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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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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持有之全部或一部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失其效力;其所持有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其全部或一部: 一、主動申請廢止或失其效力者。 二、經審驗機構查明有事實足認無法製造、進口車輛或裝置。
  2. 2.前項經廢止或失其效力者,其授權他人使用同時喪失效力,且不得作為本辦法所定之申請資料。
  3. 3.經依第一項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審驗機構應註銷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尚未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申請者並應依審驗機構規定期限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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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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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有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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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3-1 條規定:「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持有之全部或一部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失其效力;其所持有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