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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查有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應通知審驗機構,審驗機構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驗、實車查核及抽樣檢測。
  2. 前項現場核驗、實車查核及抽樣檢測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查申請者確有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之情形者,交通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並由審驗機構辦理實車抽驗複測及品質一致性複驗。
  3.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4.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措施或其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即報請交通部廢止該審驗合格證明書。
  5. 交通部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中央環保機關、財稅機關、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單位停止以該審驗合格證明書辦理各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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