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審查報告者應為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人。
  2. 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或代理商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審查報告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依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審定申請者宣告之適用型式、範圍及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者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外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之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 (三)同型式規格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安全檢測報告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文件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第十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圖示說明。 三、申請者應檢附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前款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另應包含審驗合格標章之申請、保管、黏貼、確認與遺失損毀補發等作業說明。 五、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第三款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並應包含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馬達、電子控制裝置、電池、車架及充電器來歷資料文件留存方式說明。
  3. 同一進口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資料。 二、進口人正式身分證明文件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裝置之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切結書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