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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原匯票即予作廢。 郵政匯票業經兌領或已依前項領回匯款時,中華郵政公司應拒絕受理前項申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匯款人或受款人於一定條件下得申請掛失或繳回郵政匯票及其效果;另國內郵政匯兌連線後,匯票遺失,係於掛失同時兌領匯款,並不補發副匯票,匯兌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副匯票之規定,已與實際作業不符,不予納入。 二、第二項規定中華郵政公司於一定條件下,其所負匯兌義務既已消滅,自得拒絕匯款人或受款人申請掛失或繳回郵政匯票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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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匯款人或受款人於一定條件下得申請掛失或繳回郵政匯票及其效果;另國內郵政匯兌連線後,匯票遺失,係於掛失同時兌領匯款,並不補發副匯票,匯兌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副匯票之規定,已與實際作業不符,不予納入。 二、第二項規定中華郵政公司於一定條件下,其所負匯兌義務既已消滅,自得拒絕匯款人或受款人申請掛失或繳回郵政匯票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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