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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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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2. 2.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交通部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3. 3.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4. 4.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5. 5.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電信總局專案核准,始得設置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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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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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50116 全文修正)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依原第二十八條分立。   三、原第二十八條有關專用電信設置使用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較乏彈性,爰將原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刪除,並酌作修正,分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業餘、船舶、海岸、航空及太空無線電信影響範圍頗大,必須施以有效管理,列入「專用電信管理辦法」中,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專用電信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俾因應科技之進步。   四、原第五條但書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酌作修正,賦予交通部核准權。

(0881022 修正)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交通部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電信總局專案核准,始得設置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現今多元化社會需求,避免電信設備之重複建置而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專用電信於適度、有限制之範圍內,允許連接公共通信系統已有其必要性。爰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至於核准原則,則於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於管理辦法中訂定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授權條款修正移列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三、為規範學術、教育及實驗網路之設置使用,新增第五項。

  • 名詞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依原第二十八條分立。   三、原第二十八條有關專用電信設置使用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較乏彈性,爰將原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刪除,並酌作修正,分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業餘、船舶、海岸、航空及太空無線電信影響範圍頗大,必須施以有效管理,列入「專用電信管理辦法」中,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專用電信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俾因應科技之進步。   四、原第五條但書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酌作修正,賦予交通部核准權。

(0881022 修正)

一、為配合現今多元化社會需求,避免電信設備之重複建置而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專用電信於適度、有限制之範圍內,允許連接公共通信系統已有其必要性。爰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至於核准原則,則於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於管理辦法中訂定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授權條款修正移列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三、為規範學術、教育及實驗網路之設置使用,新增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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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47 條規定:「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4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