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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賠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有關輻射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電信業務應回歸常態管理,有關無線電之管理事宜,由交通部依其職權統籌辦理,使此一全球性之共同有限資源得以滿足多元化社會所需。 三、由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資源,應由全體國民所共有、共享,為期該資源之有效使用,特參照美、日、紐等先進國家僅對部分商用頻率收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交通部得收取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四、目前無線電設備逐日增加,有限之無線電頻譜已無法容納,國際電信聯合會每隔數年即修訂無線電頻譜、頻段之用途及更嚴格之設備規格,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交通部對無線電設備及使用頻率之管理權責。 五、第四項係參照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法規及日本電波法施行規則相關規定酌作修正,並將低功率輻射裝置與通信設備分別規定,以簡化電波管理。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有關輻射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第四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不適用拍賣或招標方式之情形,俾因應無線電頻率分配之實務作業需要。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由於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四項之授權事項未盡明確,爰增列有關之授權事項,俾資明確,以利適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電信業務應回歸常態管理,有關無線電之管理事宜,由交通部依其職權統籌辦理,使此一全球性之共同有限資源得以滿足多元化社會所需。 三、由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資源,應由全體國民所共有、共享,為期該資源之有效使用,特參照美、日、紐等先進國家僅對部分商用頻率收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交通部得收取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四、目前無線電設備逐日增加,有限之無線電頻譜已無法容納,國際電信聯合會每隔數年即修訂無線電頻譜、頻段之用途及更嚴格之設備規格,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交通部對無線電設備及使用頻率之管理權責。 五、第四項係參照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法規及日本電波法施行規則相關規定酌作修正,並將低功率輻射裝置與通信設備分別規定,以簡化電波管理。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第四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不適用拍賣或招標方式之情形,俾因應無線電頻率分配之實務作業需要。
一、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由於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四項之授權事項未盡明確,爰增列有關之授權事項,俾資明確,以利適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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