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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第 49 條

  1. 1.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2. 2.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 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4. 4.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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