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1510 號
要旨
電信法第 42、49、50 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規定及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第 26 次委員會議紀錄討論案決議參照,有關科技公司生產手機疑似未明確告知用戶,即依內建軟體自動傳輸手機內資料至特定伺服器,所涉資料外洩問題,主管機關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主旨
有關○○○○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生產之紅米 1S 手機疑似未明確告知用戶,即自動傳輸手機內資料至特定伺服器,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其主管機關為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3 年 9 月 29 日府授資綜字第 10330168800 號函。
二、按電信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同法第 50 條第 4 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 42 條規定。」第 42 條第 1項規定:「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規定,自該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主管機關均變更為該會。另參照該會 102 年 2 月 8 日新聞稿:「為維護消費者使用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依電信法相關規定,手機及 WiFi AP等無線電信設備係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手機既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故手機之製造、輸入及零售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代碼 483「資訊及通訊設備零售業」之【電信器材屬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及【電信器材屬管制射頻器材之單純零售業】,合先敘明。
三、次按 103 年 6 月 24 日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第 26 次委員會議紀錄有關討論案一、強化網路犯罪防治機制之決議(一):「參考各國手機管制機制及我國相關業務分工,手機與電腦之應用軟體(包含 LINE) 基本資安規範由經濟部主管,惟手機屬電信法第 42 條規定之電信終端設備,其出廠時已內建之軟體仍併同硬體由通傳會主管;請前揭二部會依此分工原則積極研議相關管理作為,並規劃制訂資安檢測標準及鼓勵廠商自主驗證等業務。」是以,本件有關○○○○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生產之紅米 1S 手機疑似未明確告知用戶,即依其內建之軟體自動傳輸手機內資料至特定伺服器乙案,所涉資料外洩問題,依上開決議之分工,主管機關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